談:名稱可以轉讓,是各國立法的通例。我國《民法通則》亦承認商號等名稱權的轉讓行為為合法行為,准許名稱權主體依一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轉讓其名稱權。
我認為,名稱權的轉讓有以下幾種:
第一種是名稱使用權部分轉讓。雙方當事人依名稱使用達成協議,准許名稱權受讓人部分使用該名稱,即成立名稱使用權部分讓與行為,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。
名稱使用部分轉讓行為的性質為名稱使用合同,首先,該種行為的性質是合同。其次,該種行為的內容是使用名稱,而非借貸。名稱使用,可以有償使用,亦可無償使用,依當事人約定。再次,能夠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,均依合同約定行事,發生糾紛,亦可依約定和合同法的原則處理。名稱使用合同的主體只能是名稱權人和名稱使用人,其他人不能成立該合同的主體。名稱使用合同的客體是對名稱的使用,名稱權人把自己的名稱使用權部分地轉讓給使用人,使用人在約定的範圍內使用該名稱。名稱使用合同的內容依雙方約定,有償的名稱使用合同,為雙務合同,雙方就名稱使用及報酬進行約定,互享權利,互負義務;無償的名稱權的使用合同為單務合同,使用人享有使用名稱的權利,名稱權人負有准許使用人部分使用名稱的義務,使用人違反約定,名稱權人享有合同解除權。名稱使用合同是諾成性的要式合同,雙方意思表示一致,采書面形式,並經登記而發生合同效力。所應強調的是,名稱使用合同具有人身權讓與使用的性質,承諾使用人使用自已名稱的名稱權人,對於誤認使用人為名稱權人而為交易者,就交易產生的債務,名稱權人與名稱使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。
第二種是名稱權讓與。名稱權讓與是名稱權人將其享有的權利全部讓與受讓人,其效力是受讓人成為該名稱權的主體,出讓人喪失名稱權。名稱權讓與,有絕對轉讓和相對轉讓兩種學說,絕對轉讓主義更符合名換權讓與的本質,有利於維護商業秩序和民事流秩序,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。名換權讓與後,出讓人喪失該名稱權,在該名稱登記的地區,出讓人不得再使用該名稱,也不得再重新登記該名稱,使用者為侵權行為。
名稱權受讓人承受名稱權後,得繼續使用該名稱,並成為名稱權人。受讓人承受該名稱權時,應就原來營業的債權、債務關係如何處理,與原名稱權人協商處理辦法,有明確約定的,依約定處理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無法執行的,營業與名稱一併受讓的受讓人,對於轉讓人因營業而產生的債務,亦負清償責任,轉讓人的債權人就轉讓人因營業而產生的債權向受讓人實行清償時,以清償人系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情形為限,其清償為有效;受讓人清償債務和受領清償之後,可以將其後果轉移給轉讓人。
第三種是名稱權繼承。名稱權雖然不是無體財產權,但卻具有某些無體財產權的性質。同時,對於非公有制的企業法人,以及特殊的自然人組合的實體,是以自然人及其團體為其特徵,當營業實體的自然人死亡後,其財產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。當繼承人繼承該營業時,就發生名稱權的繼承問題。我贊同肯定說的主張,但對於繼承的主體範圍,是應適當擴大,不應只局限於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,還應包括私營企業等以自然人身份開辦的各種營業實體。對於公有制企業法人,因其公有性質,不具有親屬法上的身份權,因而不發生繼承名稱權問題。當一企業撤銷而另一企業承受該名稱時,其性質是名稱權的讓與,而非名稱權繼承。